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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: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」
依據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的意旨,這樣的規定並不是要求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真實,才能免於遭到處罰,而是依據其所提的證據,能認定行為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時,即不得處以誹謗罪。換句話說,發表或散佈言論者只要證明其言並非空穴來風,在客觀上具有一定基礎,自己也相信所發表的言論是真實的,就可以不受處罰。 釋字第 509 號 ( 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?) http://www.judicial.gov.tw/constitut....asp?expno=509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、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,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,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,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。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,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,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,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。就此而言,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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![]() ![]() 此篇文章於 2008-03-09 04:57 AM 被 ras0314 編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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^^ 剛剛心血來潮查查看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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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實不管如何,還是要看雙方的律師哪一個厲害…還有法官的判定,如果被告的一方沒有請律師,那結果如何?法官一定只聽有律師那一方的證據的(即使是錯誤的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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